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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
2011-01-18 09:20:50 来源:田国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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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【章名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,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,保障房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、市、建制镇的房屋租赁。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。 第四条 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互利的原则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: (一)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; (二)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、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 (三)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; (四)权属有争议的; (五)属于违法建筑的; (六)不符合安全标准的; (七)已抵押,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; (八)不符合公安、环保、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; (九)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。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,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、经营活动的,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。 省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 市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)主 【章名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,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,租赁合同应当具 (一)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; (二)房屋的坐落、面积、装修及设施状况; (三)租赁用途; (四)租赁期限; (五)租金及交付方式; (六)房屋修缮责任; (七)转租的约定; (八)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; (九)违约责任; (十)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。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,租赁合同约止。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,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,房屋受让人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,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,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 (一)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; (二)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; (三)当事人协商一致的。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,除依法可以免除 【章名】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。 答订、变更、终止租赁合同的,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、县人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,持本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 (一)书面租赁合同; (二)房屋所有权证书; (三)当事人的合法证件; (四)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。 出租共有房屋,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。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,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。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,可由市、县人民政 第十七条 《房屋租赁证》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。租用房屋从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、涂改、转借、转让房屋租赁证。遗失房屋租赁 【章名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,享有权利,并承担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,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,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,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,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、经营活动的,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,违约的,应当支付违约金。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,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,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。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,收回 (一)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; (二)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、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; (三)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; (四)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; (五)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; (六)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; (七)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;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。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,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 【章名】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,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,征得出租人同意,可以将承租房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。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,应当订立转租合同。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,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,原租赁合同变更、解除或者终止,转租合同 【章名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 (一)伪造、涂改《房屋租赁证》的,注销其证书,并可处以罚款; (二)不按期申报、领取《房屋租赁证》的,责令限期补办手续,并 (三)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,擅自转租房屋的,其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、贪污受贿的,由所在 【章名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、国有农场。林场等房屋租赁,参 第三十六条 省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,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。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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